晚上在百度知道活动筋骨,碰见有人提问“关于原始取得和买卖不破租赁的冲突问题”,顺便回答了一下,写着写着发现这问题挺有意思,就整理在博客里吧。
白濒小石 提问:
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没错吧,原始取得的物,该物以前的所有负担就应该归于消灭对吧。
问题:我善意取得一所房屋(这种情况是可能存在的),但我不知道这房屋又是租出去了的。那么到底依据原始取得这一概念能不能对抗买卖不破租赁这一规定?
我的回复:
1.根据我国物权法106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既可适用于动产物权也可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2.善意取得制度和“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229条)在限制所有权方面是一致的;差别在于前者限制的是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而后者限制的是新所有人的权利。
3.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除了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取得所有权外,还有第108条进一步规定“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这应该就是所谓“原始取得效力”的法律渊源,但该条仅限动产!(为什么呢?)
4.至于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后,该不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是否也全部消灭,是否准用108条规定抑或有所不同,有待进一步研究,希望有高人路过的话指点一二。
5.再看看合同法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那意思显而易见:不管所有权怎么变动,只要是发生在租赁期间,就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如果租赁物是动产,一般不会在租赁期间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为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
如果租赁物是不动产比如房屋呢?这时就会发生基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和承租人权利的关系问题。该如何处理呢?我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229条的规定,即租赁期间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所有权变动,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这里不包括“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230条)。
有人认为善意取得可以消灭承租人的权利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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