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为全国人大公开征求意见稿,可于2008年10月10日前,进入下面的地址提意见。
http://210.82.31.29/COBRS_LFYJ/user/Law.jsp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管理、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本法。”
二、 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
三、 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四、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五、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六、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八、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九、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其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但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十、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传播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十一、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为:“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十二、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同样的外观设计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授权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十三、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十四、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申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申明原始来源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五、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十六、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经司法、行政程序确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需要给予申请人强制许可的。”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在中国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一)最不发达国家;
“(二)不具备该药品的制造能力或者制造能力不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条约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的成员。”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共非商业性使用;
“(二)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经司法、行政程序确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需要给予申请人强制许可。”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二十、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专利权人授予实施专利的许可,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二十一、 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
二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告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十三、 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十六、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二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二十八、 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拟制造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二十九、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或者销售者由于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产品而购买,并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做了文字修改,并对条文序号做相应调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则,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都是要办执照的,电子商务按理说也不例外——最近引起争论的北京市工商局的“网店新规”(相关争论,请用鼠标砸这里),严格地说其实只不过是延续了既有的法律规定。
问题是,中国的任何有关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律,都规定登记人必须有“经营场所”,而网店的“经营场所”究竟是什么,却实在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要讨论的问题。这里暂不展开应然性的理论分析,只将实际的情况摆出来:按照现在的规则,如果要办营业执照,你就必须有一个真实存在的(不管是租的还是自有物业)营业场所,因为在登记的时候,你需要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契约。
更大的问题在于,即使房子就是你自己的,也要看这个房子究竟是“经营性用房”还是“住宅”,如果是住宅那么你就惨了,因为《物权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根据这个规定,国家工商总局有个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利害关系人”不是一个新词,《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商标法》、《专利法》、《反垄断法》等众多法律中都使用过这个词汇。而且,在不同的语境下,它显然有不同的涵义。[1]有时候,在一部法律中,“利害关系人”也不见得就有一个统一的概念[2],《物权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中提到的“利害关系”,也无法被统一地解释。
那么,《物权法》中这个“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什么意思呢?我不知道,我说了也不算,因为迄今没有有权机关(也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过解释。作为一个参考[3],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6月16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这一概念的解释是:
“因其他业主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致使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或安宁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直接损害的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
注意,这段话只是一段尚未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草案,即使它颁布了,从理论上讲(实际上也是这样的,不信你试试),它只能管到诉讼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咱们的工商注册机关完全可以不理它。
好了,结果是什么呢?
结果就是:如果你想开网店,并且想守法经营,那么你就需要去办执照,但办执照的过程中,你会被要求出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你将“住宅”转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这个证明现在是由居委会开,但居委会绝对不会开给你,因为居委会不是业主,它会要求你去找你所在的小区的所有其它业主签字同意——想一想,如果你住在世纪城,或者你住大学宿舍……(如果有谁遇到只需要你所住那栋楼业主同意的菩萨型居委会主任,请告诉我)——既然你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全部申请营业执照的材料,行政机关当然可以合法地拒绝你的申请——你不能告它的。相反,如果它“枉法”给你办了执照,任何一位跟你有过结的邻居则可以把它告上法庭。
于是,你只好非法经营了。在此期间,你随时可能被合法地罚款。直到某次人大常委会开会,讨论完国家大事以后。
BTW,此事全赖《物权法》吗?恐怕也不尽然……
----------------------
注释:
[1] 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2] 例如《民法通则》中,第二十条(宣告死亡的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显然与第四十九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截然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这个文件中又新增加了N个不同含义的“利害关系人”……囧),前者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至于后者,则显然不是这回事,而是指有关企业的债务人和债权人。
[3] 严格地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这个概念进行解释,其只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解释。但这个宪法性的法律解释权限规则在中国从来就没有被认真对待过。
============================
再来一个参考:一个地方性的政策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无证照生产经营场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四、以下场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不符合规划核定使用功能的城区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2.使用临街一楼的住宅从事经营的,除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坚决取缔的情形外,经营者须提交该房屋所有权人和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同意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3.使用除临街一楼以外的住宅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等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提供经房屋所有权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1)“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条件,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范围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定。
(2)申请人需要向利害关系人征询意见的,有关社区居委会应当提供协助,并报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则,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都是要办执照的,电子商务按理说也不例外——最近引起争论的北京市工商局的“网店新规”(相关争论,请用鼠标砸这里),严格地说其实只不过是延续了既有的法律规定。
问题是,中国的任何有关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律,都规定登记人必须有“经营场所”,而网店的“经营场所”究竟是什么,却实在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要讨论的问题。这里暂不展开应然性的理论分析,只将实际的情况摆出来:按照现在的规则,如果要办营业执照,你就必须有一个真实存在的(不管是租的还是自有物业)营业场所,因为在登记的时候,你需要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契约。
更大的问题在于,即使房子就是你自己的,也要看这个房子究竟是“经营性用房”还是“住宅”,如果是住宅那么你就惨了,因为《物权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根据这个规定,国家工商总局有个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利害关系人”不是一个新词,《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商标法》、《专利法》、《反垄断法》等众多法律中都使用过这个词汇。而且,在不同的语境下,它显然有不同的涵义。[1]有时候,在一部法律中,“利害关系人”也不见得就有一个统一的概念[2],《物权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中提到的“利害关系”,也无法被统一地解释。
那么,《物权法》中这个“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什么意思呢?我不知道,我说了也不算,因为迄今没有有权机关(也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过解释。作为一个参考[3],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6月16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这一概念的解释是:
“因其他业主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致使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或安宁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直接损害的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
注意,这段话只是一段尚未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草案,即使它颁布了,从理论上讲(实际上也是这样的,不信你试试),它只能管到诉讼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咱们的工商注册机关完全可以不理它。
好了,结果是什么呢?
结果就是:如果你想开网店,并且想守法经营,那么你就需要去办执照,但办执照的过程中,你会被要求出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你将“住宅”转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这个证明现在是由居委会开,但居委会绝对不会开给你,因为居委会不是业主,它会要求你去找你所在的小区的所有其它业主签字同意——想一想,如果你住在世纪城,或者你住大学宿舍……(如果有谁遇到只需要你所住那栋楼业主同意的菩萨型居委会主任,请告诉我)——既然你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全部申请营业执照的材料,行政机关当然可以合法地拒绝你的申请——你不能告它的。相反,如果它“枉法”给你办了执照,任何一位跟你有过结的邻居则可以把它告上法庭。
于是,你只好非法经营了。在此期间,你随时可能被合法地罚款。直到某次人大常委会开会,讨论完国家大事以后。
BTW,此事全赖《物权法》吗?恐怕也不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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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2] 例如《民法通则》中,第二十条(宣告死亡的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显然与第四十九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截然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这个文件中又新增加了N个不同含义的“利害关系人”……囧),前者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至于后者,则显然不是这回事,而是指有关企业的债务人和债权人。
[3] 严格地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这个概念进行解释,其只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解释。但这个宪法性的法律解释权限规则在中国从来就没有被认真对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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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来一个参考:一个地方性的政策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无证照生产经营场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四、以下场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不符合规划核定使用功能的城区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2.使用临街一楼的住宅从事经营的,除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坚决取缔的情形外,经营者须提交该房屋所有权人和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同意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3.使用除临街一楼以外的住宅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等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提供经房屋所有权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1)“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条件,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范围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定。
(2)申请人需要向利害关系人征询意见的,有关社区居委会应当提供协助,并报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在当代出版史上,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点书名订购2006年版)是生命力旺盛的作品。问世四十多年以来,印刷二十多次,累计印数近200万册(还不包括盗版),而且仍然有长盛不衰的趋势。与此同时,这也是一项在中国著作权法历史上极为著名的作品。如果是在知识产权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与该书有关的问题在理论上本来都不大,但由于该书恰恰与中国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步调相契合,因而阴差阳错地成为一个著名的案例。
作者溥仪于1967年去世,因此这本书的著作财产权将持续到2017年12月31日。以下稍微记录一下这部进入“后半生”的作品的大事年谱:
注:申请确认无主财产是一个特别程序,不是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在财产认领公告期内,只要有任何人认领,法院就要终结该程序。在此期间,不需要对当事人的身份及证据进行审查。因此,申请无主财产案终结并非确认《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归属,权利最终归属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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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判决的相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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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标题】《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制作日期】1996/06/01
【裁判文书类型】判决书
【内容分类】著作权纠纷
【文号】(1995)高知终字第18号
【题注】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5)高知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滢,女,76岁,离休干部,住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1栋901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酉,男,47岁,广东省深圳市政府干部,住深圳市鹿村21栋306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河,男,37岁,住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剑桥区26街哈佛街284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男,34岁,住澳大利亚国维克多利亚省墨尔本市瓦尔什街4/24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贤,女,69岁,北京市朝阳区关厢医院退休职工,住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8号楼501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滢、李金酉、李金河、李海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系李淑贤诉李文达侵犯《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文达于1993年11月5日去世,李文达之妻王滢,李文达之子李金酉、李金河、李海愿意继承诉讼。一审法院准许上述四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是爱新觉罗·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的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关于李淑贤要求李文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节,因李文达并非直接侵害了该书的著作权,故不支持李淑贤的这一请求,关于该书出版后的稿酬分配问题,因双方未提出异议,该院不予处理。故判决:《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溥仪个人享有;驳回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滢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判定该书的著作权归溥仪个人与事实相互矛盾;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李文达作为该书的创作者,理应享有著作权;如该书属于职务作品,也应属于个人职务作品,李文达拥有著作权,若是法人职务作品,李文达也拥有署名权等一些权利;该书有人物心理和环境的描写和刻划,还塑造了虚构人物,因此该书应为溥仪的“自传体文学作品”或“文学传记”,不应是“自传体作品”。李淑贤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写了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供有关部门参阅。有关领导阅后认为,这件事说明了新中国劳动改造政策的一大成功,要求公安部派人帮助整理该材料并予出版,以宣传我们国家的劳改政策。公安部及群众出版社在征得了溥仪的同意后,指定当时在群众出版社工作的李文达与溥仪一起对该材料进行整理、修改。在征得有关领导同意后,李文达于1960年7、8月到抚顺战犯管理所及溥仪生活过的地方实地调查,澄清了一些讹误的历史事实。1961年8月15日,群众出版社的几位编委召开《我的前半生》修改情况汇报会。李文达汇报了修改计划和该书应反映的主题思想。最后会议对该书的主题、叙述的形式、对溥仪思想性格的反映、强调内容的真实性等方面提出了重要的意见。此后溥仪与李文达开始在新的主题思想指导下重新撰写,经二人密切配合,1962年初完成了初稿,后二人在广泛征求领导和清史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又几次修改。1964年,该书正式出版,书名仍为《我的前半生》,署名:溥仪。
本院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从修改到出版的整个过程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李文达是由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故李文达与溥仪不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我的前半生》一书既是由溥仪署名,又是溥仪以第一人称叙述亲身经历为内容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与溥仪个人身份联系在一起,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溥仪应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惟一作者和著作权人。综上,上诉人王滢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由王滢、李金酉、李金河、李海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淑贤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滢、李金酉、李金河、李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一九九六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刘 薇
附一:《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1988)民他字第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0)185号“关于《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为宜。
此复。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附二:《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89)中民字第1092号
原告李淑贤,女,68岁,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政协委员,朝阳区关厢医院退休职工,住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八号楼五○一号。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滢(李文达之妻),女,现在澳大利亚国。
被告李金酉(李文达之子),男,现在深圳市。
被告李金河(李文达之子),男,现在美国哈佛大学医学研究院。
被告李海(李文达之子),男,现在澳大利亚国。
委托代理人李淳,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沙,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贤诉被告李文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赤军、王亚东、被告李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李文达于1993年11月5日死亡。经询,李文达之妻王滢、李文达之子李金酉、李金河、李海愿意继承诉讼,本院准予上述四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989年4月李淑贤以《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生前所写的一部自传体著作。李文达以该书作者的身份公开发表讲话,对外做出各种承诺,已在国内外造成影响,严重侵害了溥仪的合法著作权为理由,要求李文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声明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确认溥仪是该书的惟一作者。李文达则要求确认其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合作作者。
经本院审理查明,爱新觉罗·溥仪在抚顺战犯管理所关押期间曾口述,其弟爱新觉罗·溥杰执笔写了题为“我的前半生”的悔罪书。1959年,被少量印刷成册(因装订灰色封皮,称作“灰皮本”)在小范围传阅。1960年初,有关部门在征得爱新觉罗·溥仪的同意后,群众出版社派当时正在该社工作的公安部干部李文达与溥仪一起对“灰皮本”(悔罪书)进行修改,以达到出版物的要求。同年五六月间,溥仪与李文达二人完成了修改任务。同年七八月间,有关部门派李文达亲自到战犯管理所以及溥仪过去生活过的地方进行调查,澄清了“灰皮本”(悔罪书)中很多讹误的史实,在此基础上决定由李文达在确立的新主题思想下重新构思,重新组织材料和结构,这个决定溥仪接受,并得到有关领导的赞同,群众出版社给予了多方面的支持。1961年初,李文达与溥仪开始重新撰写“我的前半生”的准备工作。李文达、溥仪共同商定该作品仍用“我的前半生”为书名,用第一人称传记形式撰写。1962年初完成了《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初稿。在此基础上,李文达与溥仪广泛地征求了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各方面专家的意见,又进行了数次修改,校改。1964年3月,署名爱新觉罗·溥仪并由溥仪题写书名的《我的前半生》一书正式出版发行。
1964年1月,群众出版社在写给上级部门的“关于《我的前半生》一书稿费分配的请示报告”中提出,溥仪是该书的名义作者,曾口头提供资料,应付他适当数目的稿酬,具体意见以一半为宜,对于此书的实际执笔者李文达拟给付一半稿酬。这个意见得到上级和有关部门的认可,1.7万余元的稿酬在均分给溥仪和李文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的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关于李淑贤要求李文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节,因李文达并非直接侵害了该书的著作权,故本院不支持李淑贤的这一请求。关于该书出版后的稿酬分配问题,因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爱新觉罗·溥仪个人享有。
二、驳回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达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淑贤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范武
审 判 员 江梦榕
代理审判员 罗东川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宇红
在当代出版史上,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点书名订购2006年版)是生命力旺盛的作品。问世四十多年以来,印刷二十多次,累计印数近200万册(还不包括盗版),而且仍然有长盛不衰的趋势。与此同时,这也是一项在中国著作权法历史上极为著名的作品。如果是在知识产权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与该书有关的问题在理论上本来都不大,但由于该书恰恰与中国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步调相契合,因而阴差阳错地成为一个著名的案例。
作者溥仪于1967年去世,因此这本书的著作财产权将持续到2017年12月31日。以下稍微记录一下这部进入“后半生”的作品的大事年谱:
注:申请确认无主财产是一个特别程序,不是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在财产认领公告期内,只要有任何人认领,法院就要终结该程序。在此期间,不需要对当事人的身份及证据进行审查。因此,申请无主财产案终结并非确认《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归属,权利最终归属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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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判决的相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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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标题】《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制作日期】1996/06/01
【裁判文书类型】判决书
【内容分类】著作权纠纷
【文号】(1995)高知终字第18号
【题注】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5)高知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滢,女,76岁,离休干部,住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1栋901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酉,男,47岁,广东省深圳市政府干部,住深圳市鹿村21栋306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河,男,37岁,住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剑桥区26街哈佛街284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男,34岁,住澳大利亚国维克多利亚省墨尔本市瓦尔什街4/24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贤,女,69岁,北京市朝阳区关厢医院退休职工,住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8号楼501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滢、李金酉、李金河、李海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系李淑贤诉李文达侵犯《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文达于1993年11月5日去世,李文达之妻王滢,李文达之子李金酉、李金河、李海愿意继承诉讼。一审法院准许上述四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是爱新觉罗·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的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关于李淑贤要求李文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节,因李文达并非直接侵害了该书的著作权,故不支持李淑贤的这一请求,关于该书出版后的稿酬分配问题,因双方未提出异议,该院不予处理。故判决:《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溥仪个人享有;驳回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滢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判定该书的著作权归溥仪个人与事实相互矛盾;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李文达作为该书的创作者,理应享有著作权;如该书属于职务作品,也应属于个人职务作品,李文达拥有著作权,若是法人职务作品,李文达也拥有署名权等一些权利;该书有人物心理和环境的描写和刻划,还塑造了虚构人物,因此该书应为溥仪的“自传体文学作品”或“文学传记”,不应是“自传体作品”。李淑贤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写了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供有关部门参阅。有关领导阅后认为,这件事说明了新中国劳动改造政策的一大成功,要求公安部派人帮助整理该材料并予出版,以宣传我们国家的劳改政策。公安部及群众出版社在征得了溥仪的同意后,指定当时在群众出版社工作的李文达与溥仪一起对该材料进行整理、修改。在征得有关领导同意后,李文达于1960年7、8月到抚顺战犯管理所及溥仪生活过的地方实地调查,澄清了一些讹误的历史事实。1961年8月15日,群众出版社的几位编委召开《我的前半生》修改情况汇报会。李文达汇报了修改计划和该书应反映的主题思想。最后会议对该书的主题、叙述的形式、对溥仪思想性格的反映、强调内容的真实性等方面提出了重要的意见。此后溥仪与李文达开始在新的主题思想指导下重新撰写,经二人密切配合,1962年初完成了初稿,后二人在广泛征求领导和清史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又几次修改。1964年,该书正式出版,书名仍为《我的前半生》,署名:溥仪。
本院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从修改到出版的整个过程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李文达是由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故李文达与溥仪不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我的前半生》一书既是由溥仪署名,又是溥仪以第一人称叙述亲身经历为内容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与溥仪个人身份联系在一起,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溥仪应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惟一作者和著作权人。综上,上诉人王滢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由王滢、李金酉、李金河、李海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淑贤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滢、李金酉、李金河、李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一九九六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刘 薇
附一:《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1988)民他字第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0)185号“关于《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为宜。
此复。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附二:《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89)中民字第1092号
原告李淑贤,女,68岁,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政协委员,朝阳区关厢医院退休职工,住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八号楼五○一号。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滢(李文达之妻),女,现在澳大利亚国。
被告李金酉(李文达之子),男,现在深圳市。
被告李金河(李文达之子),男,现在美国哈佛大学医学研究院。
被告李海(李文达之子),男,现在澳大利亚国。
委托代理人李淳,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沙,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贤诉被告李文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赤军、王亚东、被告李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李文达于1993年11月5日死亡。经询,李文达之妻王滢、李文达之子李金酉、李金河、李海愿意继承诉讼,本院准予上述四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989年4月李淑贤以《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生前所写的一部自传体著作。李文达以该书作者的身份公开发表讲话,对外做出各种承诺,已在国内外造成影响,严重侵害了溥仪的合法著作权为理由,要求李文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声明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确认溥仪是该书的惟一作者。李文达则要求确认其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合作作者。
经本院审理查明,爱新觉罗·溥仪在抚顺战犯管理所关押期间曾口述,其弟爱新觉罗·溥杰执笔写了题为“我的前半生”的悔罪书。1959年,被少量印刷成册(因装订灰色封皮,称作“灰皮本”)在小范围传阅。1960年初,有关部门在征得爱新觉罗·溥仪的同意后,群众出版社派当时正在该社工作的公安部干部李文达与溥仪一起对“灰皮本”(悔罪书)进行修改,以达到出版物的要求。同年五六月间,溥仪与李文达二人完成了修改任务。同年七八月间,有关部门派李文达亲自到战犯管理所以及溥仪过去生活过的地方进行调查,澄清了“灰皮本”(悔罪书)中很多讹误的史实,在此基础上决定由李文达在确立的新主题思想下重新构思,重新组织材料和结构,这个决定溥仪接受,并得到有关领导的赞同,群众出版社给予了多方面的支持。1961年初,李文达与溥仪开始重新撰写“我的前半生”的准备工作。李文达、溥仪共同商定该作品仍用“我的前半生”为书名,用第一人称传记形式撰写。1962年初完成了《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初稿。在此基础上,李文达与溥仪广泛地征求了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各方面专家的意见,又进行了数次修改,校改。1964年3月,署名爱新觉罗·溥仪并由溥仪题写书名的《我的前半生》一书正式出版发行。
1964年1月,群众出版社在写给上级部门的“关于《我的前半生》一书稿费分配的请示报告”中提出,溥仪是该书的名义作者,曾口头提供资料,应付他适当数目的稿酬,具体意见以一半为宜,对于此书的实际执笔者李文达拟给付一半稿酬。这个意见得到上级和有关部门的认可,1.7万余元的稿酬在均分给溥仪和李文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的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关于李淑贤要求李文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节,因李文达并非直接侵害了该书的著作权,故本院不支持李淑贤的这一请求。关于该书出版后的稿酬分配问题,因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爱新觉罗·溥仪个人享有。
二、驳回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达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淑贤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范武
审 判 员 江梦榕
代理审判员 罗东川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宇红
1、用手插入米缸的米里面插来插去
2、地下有阶砖时,特意隔一格一格来走(不可走过界,要完全在格内)
3、用镜面反射阳光,照来照去
4、铺张纸在硬币上面,然后用铅笔在上面描,描个形出来
5、吃完瑞士糖之后,将糖纸包回原本四四方方的形状出来
6、超级市场踩着购物车行走
7、贴张写着“我是白痴”的纸条在同学的背后
8、拍别人左边 站在别人右边
9、踩别人的影子
10、丢别人门口的拖鞋下楼
11、下楼梯时坐在扶手上面滑下来
12、在电梯上往相反方向走
13、用萤光笔油指甲
14、下雨打伞,总是故意地转那把伞
15、家里没人时,对着镜子学跳舞/演戏/唱歌
16、在街上见到狗就扮猫叫,见到猫就扮狗吠
17、下雨的时候,拿起伞故意往雨大的地方走去 听雨啪啪的声音 感觉很爽
18、玩家电包装里的那张有很多泡泡的塑料膜,把泡泡一个一个按破
1、用手插入米缸的米里面插来插去
2、地下有阶砖时,特意隔一格一格来走(不可走过界,要完全在格内)
3、用镜面反射阳光,照来照去
4、铺张纸在硬币上面,然后用铅笔在上面描,描个形出来
5、吃完瑞士糖之后,将糖纸包回原本四四方方的形状出来
6、超级市场踩着购物车行走
7、贴张写着“我是白痴”的纸条在同学的背后
8、拍别人左边 站在别人右边
9、踩别人的影子
10、丢别人门口的拖鞋下楼
11、下楼梯时坐在扶手上面滑下来
12、在电梯上往相反方向走
13、用萤光笔油指甲
14、下雨打伞,总是故意地转那把伞
15、家里没人时,对着镜子学跳舞/演戏/唱歌
16、在街上见到狗就扮猫叫,见到猫就扮狗吠
17、下雨的时候,拿起伞故意往雨大的地方走去 听雨啪啪的声音 感觉很爽
18、玩家电包装里的那张有很多泡泡的塑料膜,把泡泡一个一个按破
1、用手插入米缸的米里面插来插去
2、地下有阶砖时,特意隔一格一格来走(不可走过界,要完全在格内)
3、用镜面反射阳光,照来照去
4、铺张纸在硬币上面,然后用铅笔在上面描,描个形出来
5、吃完瑞士糖之后,将糖纸包回原本四四方方的形状出来
6、超级市场踩着购物车行走
7、贴张写着“我是白痴”的纸条在同学的背后
8、拍别人左边 站在别人右边
9、踩别人的影子
10、丢别人门口的拖鞋下楼
11、下楼梯时坐在扶手上面滑下来
12、在电梯上往相反方向走
13、用萤光笔油指甲
14、下雨打伞,总是故意地转那把伞
15、家里没人时,对着镜子学跳舞/演戏/唱歌
16、在街上见到狗就扮猫叫,见到猫就扮狗吠
17、下雨的时候,拿起伞故意往雨大的地方走去 听雨啪啪的声音 感觉很爽
18、玩家电包装里的那张有很多泡泡的塑料膜,把泡泡一个一个按破
常年飘动,不敢买书,而且现在对图书馆的依赖也越来越大。不过最近几个月,手头竟然也零零散散地积累起一小堆非专业书——这里的所谓“非专业书”,倒不一定和法律无关,而是你不能拿这些书去当律师工作的指导(点书名可直接前往卓越网):
1、《万历十五年(增订本)》,黄仁宇,中华书局2007年重印
内容就不用说了,似乎很多人都知道。上大学的时候买过一本,送给某女同学当生日礼物,被该女同学的女同学嘲笑送书很老土,极郁闷,掐死她的心都有。十年过去了,江湖一片乱麻麻,该书仍然很畅销。
2、《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凯斯·R.桑斯坦 著,泮伟江、周武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桑斯坦是最受人尊敬的法律学者之一。以下抄自译者的导言:
……国内学者一提到法律解释和政治冲突,往往马上联想到的是隐藏在法律解释背后的各种政治势力的较量,以及其对法律解释后果所产生的影响……桑斯坦在处理和分析法律解释中所存在的政治冲突时,表现了一种理论家少有的分寸感和谨慎的精神。
这句话,和我心有戚戚。
3、《说话算数:技术、法律及娱乐的未来》,威廉·W.费舍尔 著,李旭 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
刚读了一半此书英文版,就看到了中文版,而且和上一本书一样,出于对译者的信任,当即就买了。这本书分析了三种解决新技术与旧(版权)制度冲突的思路:(1)娱乐产业的版权继续被类比为以支配属性为主的物权,获得强保护;(2)借鉴反垄断法,以政府介入监管的模式来限制娱乐产业的发展;(3)用一种行政补偿的体制代替现存的版权制度——这是作者所推崇的创新型模式。大致内容如下:登记娱乐作品,然后给这些作品编号,让消费者在购买某种设备或服务的时候,同时购买数字娱乐产品,然后政府对这种购买征税,将税收收益分配给版权人。这是作者所推崇的创造性的改革方案。其关键点在于,不是按照版本的复制次数(这是有形时代的计算方式)来收费,而是通过统计学方法和大众的投票方式,对娱乐作品被欣赏的次数(而非被下载的次数)甚至其质量的好坏进行评估,然后根据这些估计来分配税款。为了在现存版权法体系暂时难以根本变动的条件下达到上述目的,作者提出了建立一种类似共产主义合作社的过渡模式。这本书非常有价值,前半段的知识性描述非常精炼,后半段的对策研究非常仔细和有创造性,不愧为大家作品,可以反复品味。
4、《印刷书的诞生》,费夫贺、马尔坦 著,李鸿志 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这本书我读得非常细,而且大多数时间是在马桶上读的,在我的论文中也有引用。在马桶上能读完的东西,无论是所谓“高雅”还是所谓“通俗”,都必须具备一个特点:流畅自然,让人放松。我妈说:不要在马桶上读书,因为容易便秘;我要补充一下:如果非要读,就要读能让肛门放松的作品。
5、《东方的女儿:贝·布托自传》,贝娜齐尔·布托 著,江亦丽、皋锋、王正 译,译林出版社2008。
她遇害的那天,我和父母正巧在蜡像馆里与她合影,晚上看到新闻,全家人不胜唏嘘。此书意境与上一本完全相反,让人紧张、激动和难受,尤其是当你明知书中跟你说话的人死于其整本书所反对的极端主义的时候,更尤其是当你发现这种极端主义就存在于生活中的时候。不推荐在卫生间中读,但推荐在火车上读,因为会使你保持清醒,同时也预防自己在那种局促的环境中丧失善良(毁了眼睛不怪我)。
6、《中国民本思想史》,金耀基,法律出版社2008。
此书让我对三民主义有了新的认识。BTW,这本书是其简体字版编辑送给我的。金先生在简体版序中对他评价相当之高——高山的高。
7、《历史法学(第一卷):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许章润主编,法律出版社2008。
本书来源同上。我还没怎么读。所辑的文章作者(译者)有:马汉宝、伯尔曼、黄静嘉、陈弘毅、崔钟库、许章润、高全喜、翟志勇、张骐、孙雅婷、萨维尼、蒂堡、凯尔森、朱虎、张龑、陈伟、王进文。
8、《闪开,让我歌唱八十年代》,张立宪,人民文学出版社,2008。
当某人要求我长途跋涉买此书的时候,我不知道它就是老六的《记忆碎片》。这是我第一次买网上的帖子印出来的书——历史证明,这些帖子比那些什么千年的叹有意思多了。
9、《八十年代》,查建英,牛津大学出版社,2006。
此书大陆版叫《八十年代访谈录》,三联书店2006。香港版是未經删節的足本,厚了很多,我是买来送我妈的。此书和上面老六的东西放在一起读,别有一番风味。我想这本书大概是最近的“跃进鞋”热潮最早的导火索,只不过,当一种东西爆炸为“疯尚”的时候,其后面非物质性的东东往往也已经挥发得差不多了。
时间关系,慢慢再增加吧。
常年飘动,不敢买书,而且现在对图书馆的依赖也越来越大。不过最近几个月,手头竟然也零零散散地积累起一小堆非专业书——这里的所谓“非专业书”,倒不一定和法律无关,而是你不能拿这些书去当律师工作的指导(点书名可直接前往卓越网):
1、《万历十五年(增订本)》,黄仁宇,中华书局2007年重印
内容就不用说了,似乎很多人都知道。上大学的时候买过一本,送给某女同学当生日礼物,被该女同学的女同学嘲笑送书很老土,极郁闷,掐死她的心都有。十年过去了,江湖一片乱麻麻,该书仍然很畅销。
2、《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凯斯·R.桑斯坦 著,泮伟江、周武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桑斯坦是最受人尊敬的法律学者之一。以下抄自译者的导言:
……国内学者一提到法律解释和政治冲突,往往马上联想到的是隐藏在法律解释背后的各种政治势力的较量,以及其对法律解释后果所产生的影响……桑斯坦在处理和分析法律解释中所存在的政治冲突时,表现了一种理论家少有的分寸感和谨慎的精神。
这句话,和我心有戚戚。
3、《说话算数:技术、法律及娱乐的未来》,威廉·W.费舍尔 著,李旭 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
刚读了一半此书英文版,就看到了中文版,而且和上一本书一样,出于对译者的信任,当即就买了。这本书分析了三种解决新技术与旧(版权)制度冲突的思路:(1)娱乐产业的版权继续被类比为以支配属性为主的物权,获得强保护;(2)借鉴反垄断法,以政府介入监管的模式来限制娱乐产业的发展;(3)用一种行政补偿的体制代替现存的版权制度——这是作者所推崇的创新型模式。大致内容如下:登记娱乐作品,然后给这些作品编号,让消费者在购买某种设备或服务的时候,同时购买数字娱乐产品,然后政府对这种购买征税,将税收收益分配给版权人。这是作者所推崇的创造性的改革方案。其关键点在于,不是按照版本的复制次数(这是有形时代的计算方式)来收费,而是通过统计学方法和大众的投票方式,对娱乐作品被欣赏的次数(而非被下载的次数)甚至其质量的好坏进行评估,然后根据这些估计来分配税款。为了在现存版权法体系暂时难以根本变动的条件下达到上述目的,作者提出了建立一种类似共产主义合作社的过渡模式。这本书非常有价值,前半段的知识性描述非常精炼,后半段的对策研究非常仔细和有创造性,不愧为大家作品,可以反复品味。
4、《印刷书的诞生》,费夫贺、马尔坦 著,李鸿志 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这本书我读得非常细,而且大多数时间是在马桶上读的,在我的论文中也有引用。在马桶上能读完的东西,无论是所谓“高雅”还是所谓“通俗”,都必须具备一个特点:流畅自然,让人放松。我妈说:不要在马桶上读书,因为容易便秘;我要补充一下:如果非要读,就要读能让肛门放松的作品。
5、《东方的女儿:贝·布托自传》,贝娜齐尔·布托 著,江亦丽、皋锋、王正 译,译林出版社2008。
她遇害的那天,我和父母正巧在蜡像馆里与她合影,晚上看到新闻,全家人不胜唏嘘。此书意境与上一本完全相反,让人紧张、激动和难受,尤其是当你明知书中跟你说话的人死于其整本书所反对的极端主义的时候,更尤其是当你发现这种极端主义就存在于生活中的时候。不推荐在卫生间中读,但推荐在火车上读,因为会使你保持清醒,同时也预防自己在那种局促的环境中丧失善良(毁了眼睛不怪我)。
6、《中国民本思想史》,金耀基,法律出版社2008。
此书让我对三民主义有了新的认识。BTW,这本书是其简体字版编辑送给我的。金先生在简体版序中对他评价相当之高——高山的高。
7、《历史法学(第一卷):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许章润主编,法律出版社2008。
本书来源同上。我还没怎么读。所辑的文章作者(译者)有:马汉宝、伯尔曼、黄静嘉、陈弘毅、崔钟库、许章润、高全喜、翟志勇、张骐、孙雅婷、萨维尼、蒂堡、凯尔森、朱虎、张龑、陈伟、王进文。
8、《闪开,让我歌唱八十年代》,张立宪,人民文学出版社,2008。
当某人要求我长途跋涉买此书的时候,我不知道它就是老六的《记忆碎片》。这是我第一次买网上的帖子印出来的书——历史证明,这些帖子比那些什么千年的叹有意思多了。
9、《八十年代》,查建英,牛津大学出版社,2006。
此书大陆版叫《八十年代访谈录》,三联书店2006。香港版是未經删節的足本,厚了很多,我是买来送我妈的。此书和上面老六的东西放在一起读,别有一番风味。我想这本书大概是最近的“跃进鞋”热潮最早的导火索,只不过,当一种东西爆炸为“疯尚”的时候,其后面非物质性的东东往往也已经挥发得差不多了。
时间关系,慢慢再增加吧。
BLawgDog 法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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